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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江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pujiang.com.cn  发布:2008-8-13 10:11:28  来自:转载  浏览: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县政策调研组在“解放思想、创业创新”大讨论活动中,就如何理顺国有企业管理体制,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了深入调研,起草了《浦江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该实施办法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范:
  一、理顺企业产权关系。明确了企业国有资产的出资人地位,由县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县政府对全县企业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实行委托管理体制。县国资委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需要,将部分监督管理职能委托企业主管单位行使,分工负责监督。企业主管单位根据县国资委的委托,任免企业负责人,审核企业重大事项,对企业实施经营绩效考核等。
  三、加强国有资产监管。县国资委通过委派财务总监、实行产权代表报告制度等形式,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通过分类审计、评估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监督管理。
  四、规范国有资本投资。一方面,国有资本要有序的进,明确了国有资本的出资主体;另一方面,国有资本要有序地退,规定了国有资本不得再向一般竞争性领域投资,并逐步实现全面退出一般竞争性领域。
  为了使该实施办法更完善,现将《浦江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联系电话:84107238,84107222
  E-MAIL:pjzbg@163.com

浦江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县国有资产管理,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已举办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政企分开、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分开、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企业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县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县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四条 县政府对所出资企业实行“国家所有、委托管理、分工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国资委)是县政府常设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县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全县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国资办),是县国资委常设办事机构,与县财政局合署办公,承担县国资委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制定全县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政策措施,对全县企业国有资产实施宏观管理和监督;
  (二)研究并决定全县企业国有资产营运、管理、监督的重大事项,审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
  (三)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依法对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四)依照法定权限及程序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奖惩;
  (五)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六)履行出资人其他职责和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向县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国有企业管理
  第七条 全县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的国有股权由县政府统一授权县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工商登记、产权登记等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变更相关登记信息。
  第八条 县国资委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需要,将部分监督管理职能委托所出资企业的现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主管单位)管理,县国资委与各企业主管单位分别办理委托管理手续,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责任,分工监督。
  第九条 企业主管单位根据县国资委的委托,行使以下职责:
  (一)任免或建议任免受托管理企业的企业负责人,并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和实施奖惩;
  (二)负责对受托管理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监督指导有关政策的落实和执行等;
  (三)负责对受托管理企业进行经营绩效考核,制订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考核办法,落实企业经营目标责任制,报县国资委批准后组织实施,考核结果向县国资委报告;
  (四)负责审核受托管理企业的工资总额;
  (五)负责审核受托管理企业的重大事项,包括企业改制、资本增减、章程修改、重大投资融资项目、产权交易、对外担保抵押、资产损失核销等事项;
  (六)负责落实受托管理企业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条 县国资委及企业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企业主管单位根据县国资委的委托,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受托管理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受托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受托管理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受托管理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受托管理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受托管理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企业主管单位在任免或建议任免企业负责人之前,须将任免或建议任免的名单报县国资委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主管单位依据企业经营绩效考核结果,确定企业负责人薪酬,报县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四条 县国资委、各企业主管单位应根据所出资企业实际情况,调控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规范企业录用和辞退程序。
  第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融资、对外投资或设立子公司、产权交易(含房地产与车辆购买与处置)、增减资本、对外担保抵押、资产损失核销等重大事项须报县国资委审批。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应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国有资本收益。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由县国资办监缴,各企业主管单位负责落实。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县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定期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第十八条 县国资委和各企业主管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委派或者更换国有独资、控股、参股公司的监事。
  第十九条 县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指定国有产权代表到所出资企业行使出资人授权职权。国有产权代表应正确履行县国资委授予的职权,按规定向县国资委报告工作,切实维护国有股东的权益。
  第二十条 县国资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按规定向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实施全过程财务监督。财务总监定期向县国资委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县国资委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进行分类审计和评估,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实行年度审计、任期审计,结果向县政府报告。
第七章 国有资产营运机构
  第二十三条 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国资公司)是我县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由县国资委行使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第二十四条 县国资公司现下属企业由县国资委授权县国资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第二十五条 县国资公司负责人依照以下方式进行任免和管理:
  (一)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由县国资委任免;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由县国资委向公司董事会提名建议,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二)董事长、总经理由县委管理;副董事长、董事、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由县国资委协助县委组织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国资委对县国资公司进行经营绩效考核,制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考核办法,确定企业经营目标,落实经营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县国资委依据公司经营绩效考核结果,确定国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薪酬,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章 国有资本进退机制
  第二十八条 所有财政性资金出资的投资活动,须经县政府批准同意,并原则上由县国资委或者县国资公司作为出资主体进行投资,资产可以由县国资委或国资公司委托有关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加快国有资本从一般竞争性领域退出。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得再以国有资本向一般竞争性领域进行投资。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企业主管单位要制订国有资本退出竞争性领域的计划,并组织实施,逐步完成国有资本全面退出竞争性领域。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企业主管单位应根据委托协议,切实履行权利义务,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对未按协议履行有关义务的,由县国资委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国资委收回委托。
  第三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未按规定向县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情况的,由县国资委给予通报批评。对考核结果较差的企业负责人,除相应扣减薪酬外,根据具体情况,县国资委建议其主管单位调整企业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隐匿国有资产、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县政策调研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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